狐狸鱼

买卖狐狸被刑拘网购商品不可包罗万象

发布时间:2023/1/15 4:43:33   

很多人喜欢养一些宠物为伴,除了比较普遍作为宠物对待的猫、狗、龟、鱼、鸟、蜥蜴等常见动物外,也有人喜欢养一些另类宠物。近日四川泸州合江警方公布一起案例:一男子因网购狐狸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网购时代,我们需要注意什么?

一、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经营野生动物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各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向辖区林业等部门发布调查令,会据此更新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种类、种群及数量等。

如果进行人工养殖,首先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陆生野生动物繁殖驯养许可证,达到可以经营利用以后,还需要办理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凭以上两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到畜牧局办理动物检疫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根据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沙狐、藏狐、赤狐三类都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没有“仅限野外种群”限定,所以无论是野外种群还是人工培育场繁殖,都属于被禁止买卖范围。

被禁止的行为包括非法捕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等。在有关野生动物没有从名录中调整出去以前,原则上不做犯罪处理。年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两院联合做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责任形式是故意,无论行为内容表现为何种形态,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于买家来说,或许源于读法律保护范围的无知,但是对于网络商家来说,事情就远没有那么简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要出售的商品是名录外的野生动物,需要向相关部门办理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上述案例中赤狐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名录范围,可以肯定属违法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无效的类型,可以分为效力性无效和管理性无效。

首先,不论哪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些虽然也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不一定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比如某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显然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作为市场主体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性无效,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动物属禁止买卖的标的物,一旦交易,构成刑事犯罪,属于效力性无效,而非管理性无效。无效的行为为自始无效,各方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

如今已是网购大行其道时代,网购几乎无所不能,包罗万象,许多之前并常见的野生动物很容易被公众误认为是“宠物”,比如娃娃鱼、陆龟、“小恐龙”等,一些商家往往利用买家“宠物热”的心理及认知弱点,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打上“宠物”标签,伪装成可以普通家养的宠物进行兜售。另外,交易方式往往通过网购进行,很容易受到不良商家的欺骗,导致财产损失。饲养宠物无可厚非,但野生动物不是你想买就能买的,在选择饲养宠物的种类时,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事先了解品种,核查该物种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避免因无知而犯罪,付出巨大代价,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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